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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楷案例 / XiangKai Case

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原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襄阳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伍翠红,湖北襄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襄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职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纵某某,襄阳市妇幼保健院退休职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翠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之父赵某乙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赵某甲。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3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告随父亲赵某乙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但被告自和原告父亲离婚后极少照顾和关心原告,现生活成本逐年增加,每月400元无法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从2015年12月起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教育、医疗费承担一半;2、被告每月探视原告两次;3、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教育费30343.25元(变更后);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其每月最多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而且抚养费包含了教育、医疗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还有承担医疗、教育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2、探视权已经法院处理,被告要求按原协议履行;3、其这些年来,除了按照法院生效的判决一直在支付原告抚养费外,不间断地还给孩子支付了很多费用,不同意再支付期间的医疗、教育费;4、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系被告张某与赵某乙的婚生子。原告之父与被告张某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襄城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离婚。后张某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襄中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1)鄂监二抗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襄中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本院(2008)襄城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一、准许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某随原告赵某乙生活,被告张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抚养费400元/月至赵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张某有探视的权利。三、……”。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某支付(2008)襄城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判令的抚养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之父赵某乙和张某于2010年1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一、自2010年1月16日起,张某每周六下午到赵某乙家接赵某某,赵某乙每周日下午六时到张某家接赵某某,包括法定的节假日在内;二、自2010年1月15日起,张某一次性支付2010年1月之前的小孩抚养费3000元,赵某乙同意放弃抚养费800元,自2010年2月起张某把每月抚养费400元汇入赵某乙指定账户;三、……”。之后,张某一直将抚养费定期支付。近年来,张某除定期支付抚养费外,还不定期地为赵某甲购买衣物及学习用品等。由于物价上涨、生活成本逐年增加,实际需求发生变化,原定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开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高抚养费支付标准,并要求被告分担其父母离婚以来的所支付的医疗、教育费。

另查明,原告之父赵某乙系襄阳市公安局民警。被告张某系襄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职工,其所在工作单位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张某工资收入显示,张某每月应发工资为4093元,扣除医保、公积金,实发工资3292元。另外,2015年,张某实发的各项奖励工资为26509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襄城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襄中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监二抗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经庭审质证的执行和解协议、户口本、身份证、张某的工资收入证明、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张某2015年工资明细及奖励工资发放明细、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尽抚养义务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可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再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标准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之父赵某乙与被告张某在2009年被法院判决离婚时已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标准进行了确定,根据目前物价上涨及原告已入学的实际情况,原确定的抚养费确实有些偏低,应予以适当增加。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其父母离婚以来的教育及医疗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抚养费已在其父母的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且经法院执行,被告张某依据本院生效的判决亦已一直在履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抚养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父母离婚后,如果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子女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离婚以来近多年的教育、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探视的请求,亦因已在本院生效的判决中处理,且探视权系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权利,故本案中亦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5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费11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之时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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