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庞某某,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湖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光彩工业园某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604D。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伍翠红,湖北襄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在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伍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黄某某应被告庞某某要求将30万元借款转到其名下,被告****公司开具收据一张,注明年息20%,一年一付。2016年3月原告因生活所需从被告处要回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庞某某、****公司辩称,庞某某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目前法院还没有作出相关裁定。对庞某某个人财产查封属于超标查封,请求变更裁定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黄某某通过建行自己62146626XXXX2153账号转款30万元至被告庞某某工行6222******X8679账号。同日,被告****公司给原告黄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收到黄某某30万元,年息20%,一年一付。2016年3月1日被告庞某某从其工行6222******X8679账号转帐偿还原告黄某某本金1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公司股东为庞某某(90%),陈金波(10%),注册资本9990万元,总经理庞某某。庭审中,二被告代理人认为是****公司借款、使用,并对仍欠借款20万元及利率、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借原告黄某某30万元,已还10万元,仍欠20万元,及利率和利息计算方法没有异议。被告庞某某认为其没有借和使用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30万元借款不是打入****公司账上,而是应庞某某请求直接打入庞某某个人6222******X8679账号上,2016年3月1日偿还黄某某10万元本金也是被告庞某某从其工行6222******X8679账号转账偿还黄某某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与被告****公司均是借款人,均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庞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庞某某2016年9月2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2016年10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庞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及庭审时,本院均明确告知被告庞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期间(即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被告庞某某提出时已超出其答辩期间。且被告庞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提出应将该案移送哪个法院审理。何况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履行地为原告黄某某住所地,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关于被告庞某某提出本院保全超标的查封,本院仅查封被告庞某某三层房屋的第一层,且被告庞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查封标的超出诉讼标的。故二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庞某某、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利息,其中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2月29日以30万元为基数,2016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0%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149元,减半收取2574.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94.5元,由被告庞某某、湖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