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伍翠红,湖北襄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以被告人袁某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伍翠红,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襄城区卧龙镇黄河村一组家中见到被害人其岳母宋某后,即上前殴打宋某,并从厨房拿出菜刀追砍宋某,致其左胫骨近端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6年4月21日8时许,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并携带一把菜刀、一把尖刀前往襄城区卧龙镇胡巷村三组宋某家中,进入卧室,持刀将宋某的左胳膊、左腿、鼻梁骨等处砍伤。经鉴定,宋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袁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要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袁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2009.20元,其中医疗费446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7580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9.17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8870元、护理费11793.7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当庭提交了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袁某当庭沉默,拒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因与妻子胡真存在婚姻纠纷,迁怒于被害人其岳母宋某,在自己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黄河村一组家中见到宋某后,即上前殴打宋某,并从厨房拿出菜刀追砍宋某,致宋某左胫骨近端骨折、右腓骨远端不全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宋某左胫骨近端骨折,累及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归案,因其行为表现异常需进行精神状况鉴定,在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后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袁某于2016年4月21日8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并携刀前往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胡巷村三组宋某家中,进入卧室后持刀将宋某的左胳膊、左腿、鼻梁骨等处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宋某所受损伤造成左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桡神经及正中神经损伤、左前臂肌群损伤致左手腕关节运动功能完全丧失,左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5月10日,经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因伤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日,支付医疗费8242.1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4月21日,宋某再次因伤到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5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5572.50元,出院医嘱营养神经对症治疗,病休90日。宋某并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6日及2016年7月21日分别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共计500元。2016年9月6日,经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左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左前臂肌群损伤后遗左手功能丧失达双手30%以上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左前臂肌群损伤后遗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宋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9日2时左右,其在家接到亲家母张某电话,误以为女婿袁某要去医院治疗,她让其去看她孙子,就和丈夫胡某乙一起过去,到后没有看到袁某,张某夫妇和外孙在家,张某说她在电话中让其在家不要开门,不久袁某回来了,进来就说他哪里对不起其,冲过来就对其头部打了一拳,张某等人去拉他,他又去打他家人,过了一会儿他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要砍人,其夫妇及张某夫妇赶紧跑出门,袁某追出来,其落在后面绊倒在地,袁某冲过来,其在地上乱踢,袁某拿刀乱砍了几下,其感到脚被刀砍到,这时胡某乙及袁某父母返回围住袁某,袁某又追着他母亲砍,张某将袁某引开,胡某乙就把其送往医院。2016年4月21日8时许,其和小女儿胡某丙刚回到家中卧室,胡某丙说看见袁某来了,这时袁某冲到卧室,走到其身边说他哪点对不起其,然后就对着其砍,其当时吓蒙了,没注意他拿的是什么刀,只感觉身上多处被砍伤,人也倒在地上,后胡某甲过来将袁某控制住推出卧室,其被送往医院。其没听说袁某有精神病。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近期儿子袁某因和妻子胡真闹离婚,可能压力太大,脾气暴躁,行为反常,并怀疑是他岳母宋某在中间说的。2016年2月19日2时许,其和丈夫袁某在卧龙镇黄河村一组家中一楼卧室睡觉,袁某裸身下楼到其卧室说是找衣服,其问他为啥不穿裤子,他就骂其,并说胡真骗了他五年,其劝了几句后他又裸身出门准备骑车,其夫妇拦住他并问他去哪儿,他说去胡真家,说完就踹了其几脚,又捡石头去砸袁某,后他穿上衣服步行出去,其就给胡真母亲宋某打电话让她不要开门,可能她没有听清,过了一会儿她们夫妇到其家中,其问宋某咋过来了,她说她没有听清,正说时袁某回来了,见到宋某、胡某乙就冲上来朝宋某的头上打了一拳,其和袁某上来拦,但没有拦住,袁某又要打胡某乙,被胡某乙躲开,后袁某跑进厨房拿菜刀出来要砍人,其四人分散跑出屋外,宋某在后面被绊倒摔在沟里,其回头看见袁某追上去朝宋某挥砍了几下,宋某躺地上用脚乱蹬,具体砍在什么地方其当时没有看清,后袁某又来追其,被其引着甩开了,其绕回宋某身边见她还躺在地上,两条腿都是血,胡某乙报警并带宋某去医院。2016年4月21日早上,袁某在家里楼上卧室,其送完小孩上学后又去打针,8、9时回到家发现袁某和电动三轮车都不见了,到卧龙卫生院去找也没找到,就直接到胡巷村袁某岳父家,到后见其家三轮车停在门口,袁某被几个人控制在地上,其看了一会儿就走了,后听说袁某将宋某砍了。
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儿子袁某原本一直在外打工,之前还挺正常,没有精神病史,这次回来因他妻子胡真和他闹离婚,心理压力大,觉得他有点不正常。2016年2月19日2时许,其和张某在黄河村一组家中一楼卧室睡觉,袁某突然赤身裸体从楼上跑进卧室说找衣服,张某问他为啥不穿裤子,袁某就骂,并说胡真骗了他五年,张某劝了他几句,他又光着身子出门准备骑车,其夫妇拦住他,他说去胡真家,说完踹了张某两脚,还捡石头朝其身上砸,后他穿上衣服步行出去了,之后张某就打电话让宋某不要开门,过了一会儿宋某和她丈夫胡某乙过来,张某问她咋过来了,宋某说她没听清,正说时袁某回来了,看见宋某、胡某乙就冲过来朝宋某头上打了一拳,又朝其头上打了几下,其和张某上来拦,袁某又要打胡某乙,被胡某乙躲开,后袁某跑进厨房把菜刀拿出来要砍人,其四人就朝屋外分散跑,宋某跑在后面,因天黑被绊倒摔在沟里,其赶紧返回,当时袁某已经追上宋某,其赶到宋某旁边时见她躺在地里,两条腿上有血,袁某不知跑到哪里去了,胡某乙报警并带宋某去医院。
4、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9日2时40分许,亲家张某打电话说女婿袁某要来家里找女儿胡真,还说袁某打她了,其当时就和妻子宋某骑车去袁某家,到后袁某不在家,其简单问了一下情况,大概十分钟后袁某回来了,先打他父亲袁某,又想来打其,其退了一步,他就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其几人见他拿刀就往外跑,宋某被绊倒在地,袁某拿刀上去砍宋某,又拿刀砍其他人,后又跑了。2016年4月21日8时,其到菜园种菜,宋某在家看电视,二女儿胡某丙在家带小孩,不到二十分钟胡某丙就打电话说袁某拿刀把宋某砍了,让其赶紧回去,其拿了把铁锹跑回家,弟弟胡某甲在堂屋里拉袁某,其问袁某要干啥,袁某说要砍人,他挣脱后拿刀追其,其跑向院子,然后转身拿铁锹挡,袁某一把拽住铁锹把,另一只手拿刀要砍其,其躲闪时铁锹被他夺走并扔在地上,其在院子里跑,袁某持刀在后面追,有人拿一把椅子趁袁某不注意砸在他拿刀的胳膊上,刀被砸掉在地上,围观村民上前将袁某按倒在地后制服,用绳子把袁某捆住,其打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警察到后将袁某带走,宋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其不知道袁某之前有什么异常,不清楚他是否有精神病史,不清楚袁某为什么持刀砍宋某,估计平时宋某经常批评袁某让他不要喝酒,大女儿胡真平时也让袁某不要喝酒,可能袁某恼火,怨恨宋某,胡真没有对其说过他们夫妻有无家庭矛盾,只是听说今年春季他俩在闹离婚,还去过卧龙法庭。
5、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袁某和侄女在闹离婚,2016年正月十二,袁某用刀砍过嫂子宋某。2016年4月21日8时许,侄女胡某丙过来说袁某在拿刀砍她母亲,其去她家后见宋某躺在卧室地上,满脸是血,袁某还在踢她,其将袁某拉开,当时袁某还拿着一把刀,拉到客厅后其将卧室门反锁,袁某将门踹开还要进卧室,其拦在门口不让进,袁某说其没惹他,不对其动手,三四分钟后哥哥胡某乙回来了,拿锹要砍袁某,其把胡某乙拦住,并一起将袁某引到院子里,胡某丁、胡某戊、赵某、汪某等人在院子里都要打袁某,但袁某拿着刀,都不敢近身,袁某不听劝,也不离开,其只好用木椅砸袁某的右胳膊,尖刀掉了,周围几个人一起将袁某按在地上,用绳子和电线绑住手脚,一直等到警察过来将他带走。
6、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袁某和姐姐胡真在闹离婚,2016年正月十二,袁某用刀砍过母亲宋某。2016年4月21日8时许,母亲在家里卧室看电视,其抱着孩子坐在床边,外面传来电动车的声音,从窗户看到袁某马上进卧室,其对母亲说是袁某,母亲准备起身,袁某就进卧室,一只手拿一把刀,母亲问他干啥,他反问母亲干啥,然后双手持刀砍母亲,母亲用胳膊挡,其就赶紧出去喊小爹胡某甲,胡某甲马上就来了,其又去菜地喊父亲胡某乙,路上其就给父亲打电话说了此事,然后又打电话报警,并在路口等警察过来,警察来后其就指路,也没回去。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8时许,邻居家好像有人在打架,其出去见宋某家门口有人打架,一个年轻小伙子拿着一把尖刀在乱砍,别人不近身,胡某乙和胡某甲在旁边,胡某甲后来拿了一把椅子砸那小伙子的胳膊才把刀弄掉,其四五人这时上前将那小伙子按倒在地控制住,他还在拼命挣脱想去拿刀,其几人才拿绳子将他绑住,警察来后将宋某送到医院,又将那小伙子带到派出所。
8、证人胡真的证言。证实袁某怀疑其有外遇,一直在闹离婚,他对其家人都有意见,但母亲宋某不支持离婚,还希望其和袁某好好过。事后其听家人说母亲被袁某砍伤。
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袁某舅母,没有发现袁某平时有什么异常状况。
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黄河村副书记,袁某平时没有什么不良表现,没有听说他有什么异常行为。
11、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卧龙派出所扣押清单。载明从袁某处扣押菜刀一把、尖刀一把。
12、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襄城)鉴(伤检)字(2016)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宋某2016年2月19日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21日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13、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襄阳市安定鉴所(2016)精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某为正常精神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系被动到案。
15、被害人宋某提交的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16、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供述其和妻子胡真在闹矛盾,心里很烦,2016年2月19日2时许,其在房间里想到和妻子的事情,越想越憋屈,下楼准备去找胡真,父母拦着其,其把父亲袁某打了几下后就出门去胡真家,找了一圈没有找到人就回家,到家后见岳父母在家,其进门就上去要打他们,又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岳父母、父母见后就跑出门,其拿刀追出去,见岳母宋某摔倒在地就上去拿刀朝她的脚上砍了几刀,后被警察带到派出所。2016年4月21日因伤害宋某被现场抓获后拒不回答任何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因婚姻感情纠纷迁怒于被害人,两次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一次轻伤,一次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持械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被害人伤残,酌情对被告人袁某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要求本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袁某承担民事责任之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应有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关证据。所主张的医疗费44614.68元,因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仅为44314.64元,且有相关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18870元,因未提交其误工实际损失证据,本院根据其治疗天数、出院休息天数并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支持8840.47元;所主张的护理费11793.75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以护理人员一人为原则并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支持2047.43元;所主张的营养费48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医嘱证明酌情予以支持;所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因其伤残鉴定意见本院已作为量刑证据属于认定,该鉴定费属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且均为连号,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801.6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8169.17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
二、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疗费443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8840.47元、护理费2047.43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262.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