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某民初字第02174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伍翠红,湖北襄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法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贾某提供蔬菜以供被告向超市供应蔬菜。被告自2013年开始至今,共计欠蔬菜款42万元,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贾某偿还原告刘某货款42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一切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蔬菜款42万元。
2.录音、录像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用于证明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3.证人李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贾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其称自2008年开始向被告贾某供应蔬菜,被告贾某将在其处采购的蔬菜经销给武商量贩长虹店。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贾某拖欠蔬菜款,经双方结算,被告贾某欠付原告刘某蔬菜款42万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贾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刘某蔬菜款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被告贾某供应蔬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贾某向原告刘某出具的欠条,本院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刘某支付拖欠的蔬菜款42万元。故对原告刘某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欠条中关于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被告贾某应自原告刘某主张权利之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蔬菜款42万元,并支付以欠款数额42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贾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