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74-1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伍翠红、湖北襄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贾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EX**2、鄂FE**X7、鄂F1**X2、鄂FE**X7的货车;车牌号为鄂F**X9、鄂F**X7、鄂F**X6的挂车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所有人为刘某的鄂FL**X5纳智捷牌轿车,所有人为黄某的鄂FD**X1大众牌轿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确保担保财产的有效性,需对担保财产亦同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贾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E**X2、鄂FE**X7、鄂F1**X2、鄂FE**X7的货车;车牌号为鄂F**X9、鄂F**X7、鄂F**X6的挂车。
二、查封原告提供的所有人为刘某的鄂FL**X5纳智捷牌轿车,所有人为黄某的鄂FD**X1大众牌轿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