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襄阳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律师、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0日,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6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单位内一台正在运行中的蒸压釜发生爆炸,爆炸物将被告公司的围墙撞毁,冲进襄阳市布衣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衣锦公司)院内,将正在***院内的原告当场砸成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5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多处伤势,分别构成1处8级和4处10级伤残。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6800元(7个月×2400元/月)、护理费28800元(6个月×48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158天×20元/天)、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74085.6元(22906×20×38%)、被抚养人生活费153615元(父亲唐年全15750÷3×19×38%=37905元,母亲:15750÷3×19×38%=37905元,儿子:15750÷2×10×38%=29925,儿子:15750÷2×16×38%=47880元),合计422820.6元。
被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公司不推卸责任;***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70306.4元,还支付原告其他费用29160元,应予扣减;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公司内的蒸压釜发生爆炸,蒸压釜将该公司与之相邻的***公司的围墙撞倒,冲进***公司车间内,将正在工作的原告撞成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8天(2014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11日),***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70306.4元。出院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遭受重物砸伤、腹部闭合性外伤、脾破裂、胰腺挫伤、肠系膜裂伤、腹膜后血肿、左侧胫腓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头皮血肿、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每月1次;2.在家休息一月;3.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完全负重行走。2014年12月11日、12月27日、2015年1月9日,医院分别出具病情证明:原告共需休息37天。原告住院期间,***公司支付原告15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9160元,均由原告方向被告出具收条,并注明151天。2014年11月28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程度分别构成1处八级和4处十级伤残,其多等次伤残赔偿指数为百分之三十八;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2015年4月9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八级,多等次伤残赔偿指数为0.35;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在襄阳市***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儿子,2006年9月21日生,次子,2012年2月6日生。父亲,1953年11月5日生,母亲,1953年10月1日生,共生育3子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护理在襄阳装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接处警详细信息表、身份证、户口本、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及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病情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误工工资证明、原告丈夫工作单位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司忽视安全生产,蒸压釜发生爆炸,将原告原告砸伤,过错在***公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另行赔偿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和护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7030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800元,住院151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9160元,另住院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护理费1120元(4800元/月÷30天×7天),残疾赔偿金232004.5元(残疾赔偿金为:22906×20×35%=160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泰:15750÷2×10×35%=27562.5元、次子:15750÷2×16×35%=44100元)、交通费酌定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请支持7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7231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公司赔偿,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计99466.4元,还应赔偿2728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煜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284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307元,由原告负担307元,被告襄阳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