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翠红律师、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对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住宅楼的一层建筑面积为267.94平方米的房地产价值申请鉴定。2012年5月28日,湖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书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未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同意重新鉴定。2014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2014年3月18日,武汉**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又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翠红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还一楼门面房109.2平方米,小区内六层住宅楼的一层267.94平方米。被告拆除了原告位于红光路临街一楼377.14平方米的房屋,但未按拆迁协议的约定还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109.2平方米的一楼门面房;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不能履行交付住宅楼损失2679400元(按市场价5000元的双倍),并支付违约金43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选定门面房位置,所以未交付门面房;且留有房屋可以履行拆迁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樊城**商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为开发“**小区”,需拆迁原告位于红光路临街377.1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采取产权调换方式,原告产权面积为377.14平方米,系砖混结构临街门面,被告还原告109.2平方米位于红光路一楼临街商业门面,待工程设计图纸出来后由被告通知原告协商选定。另267.94平方米由被告还原告小区内六层住宅楼的一层。还房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内。若被告原因不能向原告交房,每超过一天向原告支付500元赔偿金,超过180天仍未向原告交房,每超过一天向原告支付1000元赔偿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还应向原告承担还房责任。被告向原告还房后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否则视为违约,每超过一天向原告支付1000元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房屋即被拆除。2009年3月18日,被告与原豫剧院签订合作兴建梨园艺术中心“阳光世纪城”最终分配面积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本案诉争的住宅楼房屋全部返还给剧院。2013年1月,剧院被撤销,人、财、物转入襄阳市**有限责任公司,现该“住宅楼”房屋归**剧院所有。原告找被告返还房屋未果,于是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2014年3月18日,武汉**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时点为2010年7月18日,建筑面积267.9平方米,估价结果为119.27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44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樊城**商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协议约定交付109.2平方米的一楼门面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选定门面房位置,所以未交付门面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设计图纸出来后由被告通知原告协商选定门面房,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还诉请被告按市场价5000元的双倍赔偿因不能履行交付267.94平方米的一层住宅楼损失26794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交付的住宅楼一层经鉴定价值为119.27万元,应由被告按此数额进行赔偿。原告还诉请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XX路临街商业门面房109.2平方米;
二、被告同时向原告赔偿购房损失119.27万元,并从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元月18日止,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元月19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